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第722号令,发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提升国际竞争力,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又一重要步骤。
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关注优化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会议上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以法治营商环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李克强总理指出,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近年来,中央和各级政府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努力,实施完成了130余项涉及政府与市场主体关系的改革举措,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取得了积极成效。《条例》也是我国优化营商环境获得市场主体满意和支持,并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成功经验和引入国际标准的总结。
《条例》为我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又一个基础性和系统性制度保障,并且规划提出了优化营商环境预期目标、实施原则和主要路径。《条例》围绕推进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监管和优化服务,系统规范政府与市场边界,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共享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和平等规则,激发市场创新创业活力,从而,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对于我国建立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创新营造和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现实和历史意义。
《条例》第二条定义,营商环境特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营商环境通常包括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与退出、项目研发与产品设计、投资与建设、生产与物流、销售与服务等企业供应链和项目投资建设全过程所需要依赖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政府服务、社会人文、城乡设施、市场秩序、信息网络等企业生存发展面临的外部环境因素和资源条件。营商环境既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土壤,也是我国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开放融合和共建全球经济命运共同体的基础。
世界银行《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设置了12项分类指标,评估全球190个国家经济体营商环境,我国营商环境从2017年的排名第78位上升到了2019年的第46位。《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我国已跃居至第31位,达到了全球最佳水平的77.9% ,已连续两年被世界银行评选为全球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10个经济体之一。其中,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特别是公共工程招标采购交易秩序和效率,是影响和评估营商环境的重点内容。随着深入推进政府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优化营商环境的任务尤其显得迫切和艰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监管机构、服务机构和市场交易主体需要全面学习和贯彻落实《条例》,针对公共工程招标采购交易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感受强烈的痛点难点问题,系统研究分析具体成因以及落实可行解决方案,按照《条例》的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要求,协同推进和持续优化公共工程招标采购交易营商环境。
当前,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特别是公共工程招标采购交易领域,阻碍和影响市场资源要素开放流动、公平竞争,以及制约市场主体自主、便捷、高效交易的短板现象比较突出,其主要制约因素有以下二个方面。
(一)行政监管体系不适应
1、行政监管规则条块分割与过度微观。《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在统一基本规则的基础上,兼顾了招标采购不同行业、不同专业和不同项目的个性差异以及交易操作空间。然而,各级政府部门按照传统条块分割的职能,各自制定实施了过多、过宽、过细且相互矛盾的工程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制度,既难以适应市场复杂结构,又难以满足市场主体个性需求。由此形成了行业之间和地方之间相互封闭保护的市场壁垒,阻碍了市场资源要素的开放流动、公平竞争以及高效配置,又限制和减损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交易的权利和责任。提高了市场竞争交易的制度成本,制约了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2、行政审批监管方式难以适应招标采购交易专业个性、精准匹配、公平高效的需求。
(1)行政许可认定市场准入资格。通过行政刚性审批许可市场准入资格,由于缺乏科学评价、有效监督以及优上劣下的调节机制,导致各类市场主体不公平获取市场准入资格以及市场资源配置的机会和权利。制约了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动力和活力,阻碍发挥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作用,也是诱发市场弄虚作假、违法挂靠转包、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基本原因。
(2)行政前置审批核准交易方案和交易结果。许多地方政府监管部门超越监管职能边界,前置审批核准招标采购交易方案、交易资格条件、交易评价标准和交易结果,越位限制和干涉市场主体自主交易的个性需求和权利,弱化和模糊了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自律约束和法律责任。行政监管人员有权干涉交易,却无需担责和接受有效监督,以致可以利用职权寻租交易。许多地方行政监管部门设置规定或者影响招标采购主体违规设置限制公平竞争交易的条件,封闭保护本地区和本系统企业主体及其关联利益;歧视排斥外地、外系统以及民营、中小企业主体参与公平竞争。
3、市场主体缺失自主公平交易的权利和责任约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但是,招标投标实践中,地方政府及其行业部门按照条块分割职能,越位制定了过度追求形式公平的限制规定,据此前置审批核准项目招标采购方案与采购文件、交易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与程序、交易评价方法标准与交易结果,由此直接限制和严重虚化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招标采购交易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约束。导致许多招标采购主体必须且只能关注招标采购形式公平合法,无需也无法关注招标采购结果是否满足实际需求目标,同时,往往以执行政府规定而推卸本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招标采购中违规设置企业所有制、隶属部门、注册地区、资金规模、特定行政领域的业绩信誉、产品品牌、指定担保方式等投标倾向或指定条件和评价标准,保护或者排斥特定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甚至弄虚作假、串标围标。其根本原因不仅仅是监管缺位,而恰恰是招标采购主体应有的自主权利和责任约束被政府部门不当干预和不合理限制而虚化的结果。